新疆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疆测绘资质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保障测绘成果质量,促进测绘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全区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条件与申请
第四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完善的业务流程;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乙级以下(含乙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甲级或者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乙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
(三)技术装备和设施清单;
(四)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及业务流程说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资质审批与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或所在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或所在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资质证书》;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则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其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或所在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备法定条件;
(二)是否按照批准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依法经营、诚实守信;
(四)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等。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依法撤销其相应等级或者类别的测绘资质:
(一)超越批准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开展业务活动;
(三)未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批准文件等行为。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等级或者类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资质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时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