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土建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土建资质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建工程的企业资质管理。
第三条 土建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类别。其中,施工总承包资质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个等级;专业承包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等级;劳务分包资质不分等级。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建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建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申请土建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资本金、技术装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业绩等条件。
第六条 企业申请土建资质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土建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土建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章 资质变更与注销
第九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名称变更等情形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企业破产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破产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土建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回其相应土建资质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土建资质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取得土建资质的企业进行举报或者投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土建资质证书从事土建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建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再符合相应条件继续从事土建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回其相应土建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