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水利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市场的管理,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提高水利工程质量,保障工程安全和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资质管理。
第三条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企业资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企业资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分类与条件
第四条 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企业资质分为设计、施工、监理、询问等类别。具体类别及条件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申请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相应的业绩和技术能力;
(五)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资质的企业应当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予以批准;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于取得资质的企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其持续符合资质条件。
第四章 资质变更与注销
第九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形需要变更资质证书的,应当及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工程建设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对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并公开发布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将查处结果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和个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处罚措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