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资质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管理,规范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保障公共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接相应的技术服务项目。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相关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从事的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从事的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和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消防安全评估服务的机构,除具备第六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从事的消防安全评估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从事的消防安全评估项目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和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申请资质许可,并提交相关材料。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后,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接相应的服务项目。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业务。
第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技术服务文件。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和技术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质量管理体系和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火灾隐患或者其他安全问题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方,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的监管。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或者从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且查证属实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