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建筑资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企业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一级建筑资质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一级建筑资质,是指企业具备承担大型建筑工程施工的能力和条件,能够独立完成大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管理任务的资质等级。
第四条 申请一级建筑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资本、技术装备、人员素质、业绩条件等。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一级建筑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建筑资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一级建筑资质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 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职称证书;
4. 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及劳动合同;
5. 近三年内承担过的工程业绩证明材料;
6.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企业取得一级建筑资质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备案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2.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 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职称证书;
4. 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及劳动合同;
5. 近三年内承担过的工程业绩证明材料;
6.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已经取得一级建筑资质的企业,在发生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资质延续与变更
第十条 一级建筑资质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企业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延续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 延续申请书;
2.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 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职称证书;
5. 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及劳动合同;
6. 近三年内承担过的工程业绩证明材料;
7.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已经取得一级建筑资质的企业,在发生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一级建筑资质的企业,在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或重新核定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一级建筑资质企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 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要求;
2. 承担工程项目的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要求;
3. 安全生产情况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建筑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可以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工作,并接受政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鼓励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并推动会员单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延续手续或者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延续许可的行为,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相应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