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资质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城乡规划资质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资质是指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等活动的专业机构或个人所应具备的相应资格条件。
第三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规划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三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城乡规划资质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城乡规划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城乡规划设计业务满五年;
(二)具有出色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十人;
(三)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五十人;
(四)近五年内完成过至少五项大型以上项目的设计任务,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八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城乡规划设计业务满三年;
(二)具有出色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人;
(三)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十人;
(四)近五年内完成过至少三项中型以上项目的设计任务,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条 申请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城乡规划设计业务满一年;
(二)具有出色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人;
(三)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人。
第十条 申请城乡规划资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省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资质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资质证书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确保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取得城市规划设计甲级或乙级证书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揽业务;取得城市规划设计丙级证书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只能在本省范围内承揽业务。
第十三条 对于已取得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证书:
(一)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证书后被查实;
(三)因违法建设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者。
对于被撤销证书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该等级别的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城市规划设计证书擅自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自己名义承揽业务的行为将被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吊销其城市规划设计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章与本条例不一致之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