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环保资质认定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规范环保资质认定工作,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保护相关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环保资质认定工作。
第三条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全省环保资质认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各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辖区内环保资质认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环保资质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依规进行。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环境管理能力,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章 资质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环保资质认定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合法经营资格;
2. 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合法经营证明;
3.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
4. 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5. 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特定类型的环保资质还应当符合以下具体条件:
1. 对于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应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 对于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3. 对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企业,应按批复要求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4. 对于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经验。
第三章 资质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环境管理制度文件、应急预案等。
第九条 环境保护局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现场核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施是否符合环保要求;环境管理制度是否落实到位;应急预案是否完善等。
第十条 根据专家核查意见和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颁发相应级别的环保资质证书;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则不予通过,并告知其原因及改正措施建议。
颁发证书时需明确有效期及后续监管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环保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需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发证机关应对持证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决定是否延长证书有效期或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具体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对于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或补充规定的部分条款可由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