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总承包资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总承包活动,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率,保障工程安全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建设工程总承包活动。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
第三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总承包业务。
第二章 资质条件与管理
第四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技术、管理能力和财务状况;
(三)具有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资质;
(四)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资质申请与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四)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等级的工程总承包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取得资质证书后三十日内,将证书副本报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质延续与变更
第八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况时,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并重新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总承包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工程总承包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