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设计工作,规范文物保护设计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设计方案编制、实施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文物保护设计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三个等级。甲级资质由国家文物局审批,乙级和丙级资质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 申请文物保护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
(三)有与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文物保护设计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办公场所证明文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其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
(五)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六)近三年内承担的主要项目清单及完成情况说明。
第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资质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文物保护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保护工作,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文物保护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技术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文物保护设计单位进行检查评估,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或者取消其资质等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相应资质而擅自从事文物保护设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设计单位在工作中弄虚作假、擅自修改设计方案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或者取消其资质等级,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文物保护设计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