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部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管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全国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认定
第四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其出具的数据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
第五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应当向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组织结构图及人员名单;
(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实验室设施与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专业背景及培训记录;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修改的内容。
第七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组织现场核查。评审和现场核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二)实验室设施与设备是否满足要求;
(三)技术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能力;
(四)其他需要评审的内容。
第八条 经评审和现场核查合格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资质认定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开展业务活动,并接受监督和检查。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机构,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取得资质认定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可以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于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警告、暂停业务、撤销资质等措施,并将处理结果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于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资质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