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物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保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
第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三级,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具备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能力;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申请、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市住建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批准,并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接相应的物业管理项目。禁止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项目。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住建委报送上年度工作总结及本年度工作计划。市住建委有权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章 物业服务合同管理
第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内容与标准;
(三)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六)合同期限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市住建委及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或个人,由市住建委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撤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对于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由市住建委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撤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