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特级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行业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工程质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申请建筑特级资质的管理。建筑特级资质是指企业具备承担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能力。
第三条 申请建筑特级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二)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2.5亿元;
(三)具有与主营业务相适应的出色职称人员不少于100人;
(四)具有与主营业务相适应的中级职称人员不少于300人;
(五)具有与主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工人不少于1000人;
(六)具有与主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执业人员不少于100人;
(七)近五年内至少完成过两项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或者两项单项合同额在2亿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建筑特级资质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和职称证书复印件;
(五)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复印件;
(六)企业近三年完成的主要工程项目清单及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于予以受理的,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建筑特级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特级资质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特级资质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筑特级资质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
第九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特级资质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建筑特级资质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特级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特级资质证书的;
(三)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揽工程项目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特级资质证书的。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原《××××年×月×日发布的关于〈建筑施工企业特级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