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资质管理,提高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及其资质管理。
第三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严格标准、规范程序、动态监管。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四条 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力量和设备;
(三)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
(四)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配备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出色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中级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技术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确保评估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职称证书复印件;
(五)技术管理体系文件和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
第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持证单位可以申请延续。延续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接受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或者业务范围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技术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的;
(三)未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和数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