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资质管理办法较新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企业资质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及其资质管理。
第三条 建筑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各序列下设若干资质类别和等级。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申请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建筑活动。
第二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建筑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必需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安全质量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资质的企业,除具备第六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近五年承担过一定规模的相应类别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者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二)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技术装备。
第八条 申请专业承包序列资质的企业,除具备第六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近五年承担过相应类别工程的专业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二)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技术装备。
第九条 申请劳务分包序列资质的企业,除具备第六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承包劳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装备。
第十条 申请建筑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向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企业的资质: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一级企业;
(二)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企业;
(三)专业承包序列二级企业的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和机电安装工程。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 资质变更与延续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如发生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等事项时,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有效期内需要延续该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建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统计报表及相关信息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报送的信息资料进行核查时发现虚假信息的,应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未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