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检测市场的规范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检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建筑检测资质是指从事建筑检测活动的单位依法取得的证明其具备相应检测能力和条件的资格证书。
第二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 申请建筑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
第五条 申请建筑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办公场所证明文件;
(三)设备设施清单及购置发票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业绩证明材料。
第六条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建筑检测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建筑检测资质证书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三个等级。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建筑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接相应的建筑检测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建筑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检测工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质量管理体系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
(二)设备维护和校准制度;
(三)样品管理和数据处理制度;
(四)结果审核和报告制度。
第十条 建筑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内部审核,并接受外部审核机构的监督审核。审核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检测市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建筑检测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行为,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对于出具虚假报告或者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于建筑检测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