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工程设计资质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省内工程设计企业的资质认定与管理,提高工程设计质量,促进工程设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结合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内所有申请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
第三条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工程设计资质的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设计企业的资质初审工作。
第二章 资质分类与条件
第四条 浙江省工程设计资质分为综合类、行业类、专业类和专项类四大类别。各类别具体分类及相应条件详见附件一。
第五条 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 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装备;
3. 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人员;
4. 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管理水平;
5. 近三年内无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各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结果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八条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在收到初审结果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工程设计企业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载明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或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条 工程设计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企业发生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事项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工程设计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及各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设计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和个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