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雷装置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规范防雷技术服务市场,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的单位及其资质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第二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 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类别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 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类别相适应的技术装备;
4. 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5. 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服务质量事故。
第六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单位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 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类别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 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类别相适应的技术装备;
4. 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5. 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和技术评审。评审合格后,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相应类别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 资质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业务活动,保证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十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对于违反法律法规或不满足继续持有相应类别资质条件要求的单位,依法撤销其相应类别的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单位在取得相应类别资质证书后两年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发生重大服务质量或工程质量事故的,其相应类别资质证书自动失效。需要重新开展业务活动或继续从事相应类别业务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并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相应类别资质证书的单位名单及其变更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于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相应类别的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对于未取得相应类别资质证书而擅自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之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