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施工专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施工专业资质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障工程安全,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工程施工专业资质的申请、审批、变更、撤销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工程施工专业资质分为多个类别,包括但不限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等。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专业资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专业资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申请工程施工专业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 具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和质量管理体系;
3. 近三年内无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记录;
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 工程施工专业资质申请表;
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 技术装备证明文件;
4.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5. 近三年工程业绩证明材料;
6. 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章 变更与撤销
第八条 工程施工专业资质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企业可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九条 企业在资质有效期内发生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注册资本变更等事项时,应当及时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已经取得的工程施工专业资质:
1. 资质审批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2. 连续两年未承接任何工程项目或者承接的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的;
3.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并负有主要责任的;
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施工专业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和个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工程施工专业资质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