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勘察资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勘察市场秩序,确保工程勘察质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勘察单位、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勘察活动的单位及其资质管理。
第三条 工程勘察资质是指从事工程勘察活动的单位依法取得的证明其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资格证书。
第四条 工程勘察资质分为综合类、专业类和劳务类三个类别。综合类资质是指具有从事各类工程勘察业务能力的资质;专业类资质是指具有从事特定专业工程勘察业务能力的资质;劳务类资质是指具有从事工程勘察辅助性工作能力的资质。
第二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申请工程勘察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综合类或专业类工程勘察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劳务类工程勘察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决定机关认为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专家评审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八条 对于符合规定条件并经审查合格的申请单位,由决定机关颁发相应的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未通过专家评审的申请单位,不予颁发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说明理由。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工程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其取得的工程勘察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业务。禁止超越其取得的工程勘察资质等级承揽业务。
第十条 工程勘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时,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新的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原证书,并收回已颁发的相关证书。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单位不得将承接的任务转包给其他不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企业或个人;也不得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及本地区内的工程勘察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勘察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相应级别的工程勘察资质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原有关于工程勘察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