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测绘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吉林省测绘行业的管理,规范测绘企业的资质管理,提高测绘服务质量,促进测绘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企业及其资质管理。
第三条 吉林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全省测绘企业资质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企业资质的初审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四条 申请测绘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
(二)具有与所申请的测绘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保障措施;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 测绘企业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不同等级的资质对应不同的业务范围和质量要求。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测绘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社保证明;
(四)技术装备清单及购置发票复印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上报省级自然资源厅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省级自然资源厅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资质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测绘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测绘活动,并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测绘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业务开展情况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年度工作总结、主要项目实施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等。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取得资质的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接到举报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于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企业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测绘企业在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法定条件仍继续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发证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