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阶段监理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设计阶段工程监理活动,确保工程质量,保障建设单位和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设计阶段监理活动的企业及其人员。
第三条 设计阶段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在建设工程设计阶段提供专业询问和技术管理服务,确保设计质量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监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 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3. 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4. 具有与所承担的设计阶段监理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5. 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社会评价。
第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级别的设计阶段监理资质。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级别。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监理单位申请设计阶段监理资质时,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 设计阶段监理资质申请表;
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业绩证明材料;
5. 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及业绩证明材料;
6. 近三年内完成的设计项目清单及业绩证明材料;
7.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设计阶段监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资质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设计阶段监理资质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动态监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将其不良行为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接到举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于设计阶段监理资质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进行修订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