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资质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山西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测绘活动。
第三条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负责全省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测绘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障措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五)技术装备清单及所有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固定工作场所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障措施文件。
第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七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保管,副本由持证单位保管。持证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证书,并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条 持证单位发生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九条 持证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时,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相应变更手续;需要重新确定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按照新设立单位重新申请办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持证单位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及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等级或者业务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未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使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报送有关材料的;
(五)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或者存在重大泄密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但造成损失或影响恶劣者,则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可建议相关部门追究其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之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