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经济规划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民经济规划的资质管理,提高规划质量,保障国民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民经济规划的资质认定、管理和监督工作。国民经济规划是指对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的长远性、宏观性规划。
第三条 国民经济规划资质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资质认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四条 国民经济规划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拥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出色职称人员比例不低于30%;
(三)具备相应的技术装备和办公条件;
(四)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业绩记录。
第五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职称证明;
(四)技术装备清单及办公条件说明;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六)近三年内完成的国民经济规划项目及评价报告。
第三章 资质认定
第六条 国民经济规划资质认定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程序如下:
(一)受理申请: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
(二)现场核查:对于受理的申请,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将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三)评审:专家评审委员会根据核查结果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
(四)公示与公告:评审结果将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官方网站上公示1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公告取得资质的机构名单。
第七条 国民经济规划资质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取得资质的机构可以申请延续。延续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取得资质的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定期组织监督检查,确保其持续符合资质条件;
(二)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或取消其资质。
第九条 取得资质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撤销其资质,并予以公告:
(一)不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者;
(二)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者;
(三)连续两年未完成任何国民经济规划项目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